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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杂烩 2022-03-24
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上的独有概念,担保方式虽然众多,从字面上不难看出,保证期间只能适用于保证担保方式。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注: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73页。)
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保证期间应当从债务清偿期届满时起算,不宜将保证期限订得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第二,不宜将保证期间规定的无限期的延长。
为什么要专对保证人规定保证期间?相对于其他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显得是立法赋予保证人的一种特权或者优待。因为同样是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或者其他担保人和保证人在法律上应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诉讼时效过去一般为2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为3年,还可以中断、终止或者延长,所谓抵押期间的概念早已不复存在。关于质权的存续期间,法律更是未作规定,只要主债权存在,质权就得以行使。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了免于使保证人限于更多的不利地位,促使更多的人自愿提供保证,进而促进经济交往,所以有必要对保证人设置必要的特殊保护,即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规定保证期间制度。
保证期间制度,立法上延续至今,对保证人有利无害,也增加了担保法的复杂性。
现实中,常见对于保证期间的几处误解:
其一,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主债权期限。比如,贷款期限一年,就认为保证期间为一年。甚至在合同当中写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其法律后果如何?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其二,认为保证期间须从主债权起算时间计算。根据担保法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责任都是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债务履行期限未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从开始。最为常见的,比如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常发现连银行专业法务起草的合同文本都难以幸免。
其三,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等同于实现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人认为,该条规定与保证期间制度是矛盾的,理由是如果债权人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来就不足的部分追究保证人责任时,过了保证期间怎么办?其实,该条规定并没有阻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不过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列在物的担保之后而已。
当然了,关于保证期间的误解或者分歧,远不止以上这些,还有如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囿于篇幅,笔者将另行撰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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